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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仑保险 - 公司新闻
金融知识普及月∣非法集资涉及的罪名
发布日期:2018-09-29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刑法规定

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犯罪构成

本罪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而且单位既可以是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甚至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3、罪刑认定

1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②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③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①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②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③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④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4)明知他人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论处。

(二)集资诈骗罪

1、刑法规定

    192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犯罪构成

    本罪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所有权。

    本罪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实施了非法集资活动,且数额较大。诈骗方法是指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骗使受害人相信其行为真实性。

    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破坏金融秩序,侵犯他人财产的危害结果,但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非法集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

    3、罪刑认定

   1)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

    ①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②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③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④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⑤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⑥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⑦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⑧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⑨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⑩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⑪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2)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①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②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③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④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⑦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⑧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3)集资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4)明知他人从事集资诈骗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集资诈骗罪的共犯论处。